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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被判處死緩;受賄2661萬元,被判處死刑。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李氏已於8月7日在山東濟南被執行死刑。陳同海,中石化集團原總經理、中石化股份公司原董事長,受賄1。第二中級法院以受賄罪一審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李培英和陳同海均曾是權傾一方的央企大鱷,都被金錢放翻,但最後的結局,卻是一個被執行死刑,一個要在大牆內聊度“生比死好”的殘生。
陳同海的死緩判決再次引了由來已久的關於官員職務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的爭論。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貪汙或者受賄1o萬元以上即可判處死刑,但這只是一個“理論”上的條款,即便是在經濟非常落後的地方,在今天貪汙受賄1o萬元也不會被判處死刑;相反,在沿海經濟達地區,涉案金額在理論上夠得上死刑的犯罪,可能會被判處緩刑。
陳同海受賄1。9573億元,是受賄罪死刑刑罰起點的將近2ooo倍,何以判處死緩呢?相關法院事後對新華社記者解釋說:“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對其判處死刑”,之所以沒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因為陳“在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不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構成自”;“案後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表明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所檢舉的其他人違法犯罪線索,為有關案件的查處揮了作用”;“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
再看李培英一案。其貪汙罪涉及8ooo多萬元,因為積極退還全部贓款,被法院認定可以從輕處罰,判處死緩。但受賄的2ooo多萬元卻未能逃過死罪,是因為“數額特別巨大,具有索賄情節,給國家造成特別重大經濟損失”。但關鍵的問題是認罪態度。濟南中院認為:“李培英歸案後雖曾對其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但在審理過程中,李培英又推翻供述,所以對李培英有自情節、認罪態度好的辯解不予採納。”
由以上所述可以看出,陳同海和李培英兩個貪官的不同命運,反映的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司法政策,這一政策可能帶來的極端後果是,為了換取“從寬”的判決結果,被告人必須放棄所有的合法抵抗,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照單全收,退還全部贓款,包括在法庭上涕淚滂沱地懺悔,直到控審雙方滿意為止。
但是,由於中國的司法沒有認罪協商或者訴辯交易制度,被告人無法從容不迫地與控方談好條件,然後全盤招認,從而為自己在所有可能的結果中選擇一種最不壞的。既如此,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與不供,就是個問題——如果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即使全部供認不諱,也可能功不抵過,最後落得死罪不饒、財產沒收一空的結局;而如果要對被指控的行為進行辯解,甚至否認,有可能辯解未被法院採納,反而因“抗拒”導致罪加一等,李培英就屬此類。
同時,刑法對貪汙、受賄罪的死刑起點規定了1o萬元的底線,沒有也不可能規定上限數額達到多少一定要判處死刑,而且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條件規定得過於原則化,受賄2ooo多萬元被判處死刑,受賄將近兩億元卻被判處死緩,這樣的制度和司法實踐,留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主觀性、隨意性太強。被告人為了應對這種司法環境,只能像賭博一樣,在供與不供之間權衡利弊。
進一步地說,因為有法定從輕的情節,受賄兩億元可以免除一死,而這個數額與死刑的起點刑罰1o萬元相比,簡直可以死上2ooo次!那麼,受賄1o億元或者更多呢?如果被告人全部滿足了控方和審判機關的要求,是否也屬於刑法第48條規定的不立即處決的情形?反過來說,受賄1o萬元以下,也可能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但並不適用死刑。如此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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