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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議員或眾議員在當選任期內,概不得被任命擔任在此期間設定或增薪的合眾國管轄下的任何文官職務。凡在合眾國下供職者,在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一院議員。
第七款〔一〕一切徵稅議案應首先在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得以處理其他議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贊同。
〔二〕眾議院和參議院透過的每一議案,在成為法律前須送交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應即簽署;如不批准,則應將該議案連同其反對意見退回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該院應將此項反對意見詳細載入本院議事錄並進行複議。如亦經複議後,該院2/3議員同意透過該議案,則將該議案連同反對意見一起送交另一議院,該院同樣地進行複議,如亦經該院2/3議員贊同,該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在所有這類情況下,兩院表決都由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對該議案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議員姓名應分別載入每一議院議事錄。如任何議案在送交總統後10日內(星期日除外)未經總統退回,該議案如同總統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除非因國會體會而使該議案不能退回,在此種情況下,該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三〕凡須由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同意的每項命令、決議或表決(關於休會問題除外),均須送交合眾國總統。該項命令、決議或表決必須由總統批准後方可生效;如總統不批准,則必須按照關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各以2/3多數重新透過後生效。
第八款國會有權:
〔一〕賦課並徵收直接稅、間接稅、關稅與國產稅,以償付國債和規劃合眾國共同防務與公共福利,但所徵各種稅收、關稅與國產稅應全國統一;〔二〕以合眾國之信用借款;〔三〕管理同外國的、各州之間的和同各印第安部落的貿易;〔四〕制定合眾國全國統一的歸化條例和破產法;〔五〕鑄造貨幣,釐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六〕規定有關偽造合眾國證券和通行貨幣的懲罰條例;〔七〕設立郵政局和修建郵政道路;〔八〕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之進步;〔九〕設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級法院;〔十〕界定和懲罰海盜罪和在公海上所犯的重罪以及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十一〕宣戰,頒發捕獲敵船許可狀,制定關於陸上和水上俘獲物的條例;〔十二〕招募陸軍並供給軍需,但此項用途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十三〕建立和維持一支海軍;〔十四〕制定統轄和管理陸海軍的條例;〔十五〕規定徵召民兵,以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入侵;〔十六〕規定民兵的組織、裝備和紀律,規定用來為合眾國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統轄事宜,但民兵軍官的任命和按國會規定紀律訓練民兵的權力,由各州保留;〔十七〕對於由某些州讓與合眾國、經國會接受而成為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不得超過10平方英里),在一切事項中都行使專有立法權;對於經州議會同意,由合眾國在該州購買的用於建造要塞、彈藥庫、兵工廠、船場和其他必要建築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樣的權力;〔十八〕制定為執行上述各項權力和由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員的一切其他權力所必要而適當的各項法律。
第九款〔一〕現有任何一州認為得准予入境之人的遷移或入境,在1808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但對此種人的入境,得課以每人不超過10元的稅金或關稅。
〔二〕不得中止人身保護狀之特權,除非發生內亂或外患時公共安全要求中止這項特權。
〔三〕不得透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四〕除依本憲法上文規定的人口普查或統計的比例,不得徵收人頭稅或其他直接稅。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