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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審質證中,原告朱志強認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靜態的線條勾勒,僅僅是福爾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辦案線索之一,與flash中&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根本不同;對於其他證據,原告以來源和形成時間不清楚為由,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小人形象屬公有領域。
四是關於&ldo;火柴棍小人&rdo;與&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異同點。朱志強創作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特徵為:頭部為黑色圓球體,沒有面孔;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小人的頭和身體呈相連狀。
&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特徵為:頭部為黑色圓球體,沒有面孔;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小人的頭和身體呈分離狀;小人的四肢呈拉長狀。
透過對比,&ldo;黑棍小人&rdo;的基本構成要素和特徵與&ldo;火柴棍小人&rdo;相同,二者的頭部均為黑色圓球體且沒有面孔,二者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二者黑色線條的粗細、厚重、圓潤程度以及給人的整體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朱志強設計的&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對公共領域中通用的&ldo;線條小人&rdo;形象的線條及其組合方式進行了審美意義上的再創作,已構成中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ldo;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rdo;,即美術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權廣告中使用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特徵與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動漫形象的特徵基本相同,故兩者構成相近似的美術作品。&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系對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動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竊。耐克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在廣告中使用與&ldo;火柴棍小人&rdo;動漫形象相近似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作品,造成對朱志強作品使用權、獲得報酬權的侵害,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耐克公司使用的&ldo;黑棍小人&rdo;動漫形象,對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動漫形象作品進行了修改,且未給其署名,該行為侵犯了朱志強署名權、修改權。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耐克公司廣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侵犯了朱志強獨創的&ldo;火柴棍小人&rdo;的著作權,法院判決耐克公司停止侵權,在網路上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30萬元。
二審翻盤,兩個小人上演勝負大逆轉
一審判決後,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耐克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受著作權法保護是錯誤的;認定耐克公司廣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與朱志強&ldo;火柴棍小人&rdo;相似是錯誤的;認定耐克公司侵權是錯誤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二審,在法庭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否具有著作權意義上的獨創性,耐克公司廣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與朱志強動漫作品中的&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否有本質區別,以及朱志強索賠的依據。雙方對各個焦點問題分別進行了答辯,並當庭演示了兩個小人的製作過程。法庭將雙方所屬的作品界定為靜態的形象,而非在動漫、電視作品中的動態小人。
在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朱志強的代理人在回答有關朱志強&ldo;主張權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範圍是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