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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第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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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取得一個優越的不可動搖的家庭地位,可以細心地守護著自己的那份真情。而農民階級女兒的婚姻更多的是對生活的追求或者說是生活的需要。經濟是愛情的基礎,我認為在中國封建社會狀態下,僅存的愛情星火更多的點綴在上層階級的子女身上。崔鶯鶯和張生、梁山泊和祝英臺,這些經典愛情故事的背後,都存在著一個強大的封建家庭。類似於他們的上層階級的子女們付出了真情,在得不到愛情的情況下,倘若僅有的名分也被分割破碎,對她們豈不是一種埋葬!

(二)“一妻”地位維護的負價值

1。平等思想的闕如。中國古代的“一妻”地位維護在平等思想上的欠缺是顯而易見的,當然,這種先天的缺陷來源於當時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本身就是男權思想的極力體現,它所要追求的是將這種不平等秩序化。一夫一妻多妾與一夫多妻在實質上都允許了一男多女的存在。考究了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你會發現,中國自秦以後的朝代很多涉及婚姻的犯罪否認了女子的主體資格,取而代之的是女方家族。《唐律疏議?戶婚律》規定: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在當時的婚姻制度下,女子的婚姻完全由家庭包辦,“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這種婚姻主體資格的否認,最終導致了其法律人格的喪失。嫁娶違律的婚姻,由直系尊親屬主婚的罪只坐主婚人,嫁娶者無罪。唐宋嫁娶違律的責任由主婚人及當事人分責,而以主婚人為首,嫁娶人為從。但這種法律責任的歸屬原則在男女的適用上是完全不同,男子是未來家庭的主人,就是在已有的家庭中的地位也是女子無法比擬的,“男子責任”在中國古代是比較重的。而這種責任就是權力的象徵。明清的法律規定,婦人犯罪除犯奸罪及死罪而收監的,其餘親犯無論輕重都不收監,而責斥本夫收管。

2.權力傾向嚴重。婚姻本是男女雙方締結契約的結果,婚姻制度最傾向性的體現也應該是權利和義務關係。可在中國古代的重婚認定上,權力意識則表現的更為刺眼。也許可以這樣說,它是中國古代“三權”的有機結合體,而這“三權”即“君權、父權、夫權”。《法經?雜法》規定:夫有一妻二妾,則刑?,夫有二妻則誅,妻有外夫則宮。而唐朝也要徒一年,明朝要杖九十。但從處罰上看,對重婚罪的處罰似乎趨於文明化,但倘若和認定製度結合在一起就完全不是這樣。因為這一處罰的弱化過程和女子被否定法律人格的過程是同步的。封建統治者並沒有放鬆對婚姻領域的控制。史載:常玉春之妻悍,曾因嫉妒而殺其妾,朱元璋竟命力士支解其妻。這種處罰的變化恰好反映了封建社會對夫權的強化和保護。強大的封建權力完全控制了私權性很強的婚姻領域。

3。毫無自由的痕跡。黑格爾說過:人有思想,所以人有自由。勒魯有著更經典的描述:一個表達行動權利的人並不直接包含著其他什麼意義,這個抽象的詞,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權行動。所以政治目的首先就是在人類中實現自己,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換言之,就是使人能表現自己。缺乏自由,那隻能是虛無和死亡,不自由則是不準生存。自由思想在中國古代也是早已有之,但諸子百家的自由思想只是歷史的沉澱。在重婚的認定上我們看不到絲毫的當事人意志的痕跡,在主體上“婚姻者合兩性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婚姻完全是兩個家庭的事,而婚姻犯罪的主體也必然和家庭相聯絡,成為複雜主體。在因果關係上,由於父母有絕對的主婚權,無“父母之命,媒約之言”,婚都不成何來重婚。自行在外訂的婚約雖在前,也不能有主婚權的家長在家裡為其訂的婚約。而主婚權的存在是重婚因果關係形成的必須要素。在歸責上,“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這只是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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