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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何人,皆不受強迫,使參加宗教儀式或宗教大典,或參加宗教演習,或強用宗教宣誓儀式。

第三十九條 不立國教。

宗教團體設立之自由,應保障之。

在帝國領土內,宗教團體之聯合不受限制。

宗教團體,在對一般適用法律限制內,得獨立規定管理其事務,並不必受國家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職員。

宗教團體得依據民法規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團體有公法上之性質者,仍為公法團體。其他宗教團體,若其組織及社員人數,有確能永久繼續之希望者,得依其請求,給予同樣之權利。

其多數之公法上宗教團體聯合為大團體時,則此團體亦為公法社團。

宗教團體之為公法社團者,有依據人民稅冊、遵照帝國法規規定標準,徵收租稅之權。

凡結社以從事共同世界觀念為任務者,得以宗教團體待遇之。

此項規定之施行細則,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條 根據法律契約或特別法律名義由國家付給之宗教團體資助金,以法律廢止之。

宗教法團及宗教社團之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設立機關、財團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應保障之。

第四十一條 星期日及由國家所認許之休假日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養日,以法律保護之。

第四十二條 現役軍人,應給予奉行其宗教義務之休假時間。

第四十三條 在軍營、病院、監獄及其他公共機關,有舉行禱拜及精神修養之必要者,準各宗教團體在內舉行教禮,但不得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藝術、科學及其學理為自由,國家應予以保護及培植。

第四十五條 青年教育,由公共機關任之。其裝置,由帝國設定之。

教員之養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適用之原則,須規定全國一致。公共學校之教員,有國家官吏之權利義務。

第四十六條 教育事務,在國家監督之下。學校之監督,應由以教育為主要職業及有專門學識之官吏擔任之。

第四十七條

各學校應致力於道德教化,國民節操,使人民在中華民族精神上及國際協和上,能造就人格及發展職業才能。公立學校授課時,當注意侵犯懷抱他種思想者之情感。國民常識及勞動課程為學校科目之一。學生於其就學義務完畢時,各得憲法印本一冊。

國民教育及高等國民學校,應由帝國振興之。

第四十八條 美術、歷史及博物之紀念品與天然風景,受國家之保護及維持。防止中國美術品轉移於外國之事務,屬於中華帝國。

第四十九條 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在此範圍內,各人之經濟自由,應予保障。

法律強制,僅得行使於恢復受害者之權利及維持公共幸福之緊急需要。

工商業之自由,應依帝國法律之規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條 經濟關係,應依照法律規定,為契約自由之原則所支配。

重利,應禁止之。法律行為之違反善良風俗者,視為無效。

第五十一條 所有權,受憲法之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規定之。

公用徵收,僅限於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據時,始得行之。公用徵收,除帝國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予相當賠償。賠償之多寡,如有爭執時,除帝國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帝國對於公益團體行使公用徵收權時,應給予賠償。

所有權為義務,其使用應同時為公共福利之役務。

第五十二條 繼承權,應依照民法之規定受保障。國家對於繼承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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