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耆英南京簽約(第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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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英國官船一隻在彼灣泊,藉以約束英商及屬國商人;中國兵船不得攔阻。
十一、萬年合約內言明,俟將議定之銀數交清,其定海、古浪嶼駐守英兵必即退出。凡有英官居住之房屋,無論系英人建造亦或曾經修整,均不得拆毀,即交還華官,轉交各業戶管理,亦不請追修造價值,庶免致遲延不退,以及口角爭論之事,以敦和好。
十二、所有英商,不許串合華商、海關官衙,偷漏稅項;倘有偷漏走私之案,該英管事須即時通報中華地方官,以便本地方官捉拿;其偷漏之貨,無論價值、品類全數查抄入官,並將偷漏之商船,或不許貿易,或俟其賬目清後即嚴行驅出,均不稍為袒護。本地方官亦應將串同偷漏之華商及庇護分肥之衙役,一併查明,照例處辦。
十三、嗣後凡華民至相港貿易者,均須在廣州等五港口,完納稅銀,領取牌照;非互市之處,不準華商擅取牌照往來相港,責成九龍巡檢會同英官,隨時稽查通報。
十四、相港未設有華官,如有商欠,英官須查照上文第五條辦理,以歸劃一。
十五、前條載明,凡系華民帶貨往相港銷售,或由相港帶貨至各港口者,必由各關發給牌照等語。今議定,各港口海關按月以所發之牌照,或由相港至各港口,或由各港口至相港,每月逐一具報粵海關,粵海關轉為通知相港管理之英官,以便查明稽核。該英官亦應將來往各商船之船號、商名、貨物數目,每月照式具報粵海關,而粵海關即便通行各海關,查明稽核,如此互相查察,庶可杜絕假用牌單、影射偷漏等弊,而事亦不致兩歧。
十六、英國之各小船,向不輸鈔。今議定,嗣後各船進出各港口,但使有一擔之貨,其船即應按噸輸納船鈔,以昭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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