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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法律本身是不會去治理的,還要有人或機構去解釋和執行。在本書列舉的美國案例中,一旦事情成為法律問題,法院就是權威,由大法官組成的聯邦最高法院就是最高權威。在&ldo;dartouth lle v woodward&rdo;(1819)中,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既違背了new hapshire政府的意志,又宣佈州議會透過的法律無效,還推翻了該州各級法院的判決,維護了有關私有財產契約的神聖性。這一判決的根據是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十款的一項規定,即不得透過任何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在&ldo;e w b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rdo;(2000)中,共和黨總統候選人bh不服florida最高法院的判決,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5票對4票的微弱多數裁定florida最高法院繼續人工計票的決定違憲。我們在這些案例中看到的法治是司法獨立的威力,是法大於權、法律程式重於政治結果。
當然,正如本書多處提示的,美國法律判決也會受金錢、輿論、政治、法官個人的黨派色彩和信仰等多方因素的影響,因此絕非總是公正無私的。但&ldo;e w bh, et al, petitioners v albert gore, jr, et al&rdo;等案例表明,美國人都認為最終接受法律裁決是天經地義,無論其公正與否。公民對法律的尊重是美國法治的重要基礎。本書中引用了法國思想家托克維爾的一段評論:&ldo;他們(聯邦大法官)的權力是巨大的,但這是受到輿論支援的權力。只要人民同意服從法律,他們就力大無窮;而如果人民忽視法律,他們就無能為力。&rdo;必須強調指出的是,美國人的守法觀念同他們的權利觀念是一個硬幣的兩面,缺一不可。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公民因而也有守法的義務。
在公民權利方面更具美國特色的觀念是:個人權利不是統治者賜予的,而是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1776年的《獨立宣言》說:&ldo;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被他們的造物主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系得自被統治者的同意。&rdo;這就是說,是上帝創造了人人平等,並賦予他們自然權利。由此可見,美國公民權利的觀念至少部份來源於宗教。絕大多數美國人信神,沒有聽說過哪個美國政治家或法官對每張美元紙幣上都印著 god we trt(我們信仰神)表示過異議,所以,&ldo;天賦人權&rdo;的觀念是不容挑戰的。
《獨立宣言》的思想有兩個主要來源。一個來源是以約翰。加爾文教義為核心的清教主義信仰。17世紀美國新英格蘭清教徒中盛行的盟約觀念號召人們,要依照上帝的旨意服從他們的統治者及所在地的法律。同時,在加爾文教義中,如果統治者的行為在某些方面違背了與上帝的盟約,就失去了其權威性,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推翻其統治。
thoas jeffern起草的《獨立宣言》的另一個思想來源是17世紀英國哲學家和政治學家約翰。洛克等人的理論。洛克認為:人們握有對生命、自由、財產的自然權利,這些權利是神所賦予的,因此不能把它們移交給另一個專斷的權力;建立政府是為了保障而不是損害這些權利,因而政府也不能不經同意就取得或再分配財產。洛克關於法律的觀點是:人們立法不是為了取消自然法或自然權利,而是為了賦予法律在自然狀態下所缺少的明晰、精確以及公正的實施。自然權利仍然應當保留,而且制約所有的人,&l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