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1章 草寇與冠軍(五十一)(第1/2 頁)
尋釁 ”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釁 ;“滋事 ”是指
惹事 ,製造糾紛。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與目的一般是恃
強凌弱、沒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虛等等。這些理解
看來是明確的 ,具有尋釁滋事罪自身特點的。可是問題
出現了 ,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在司法認定上往往是難於把
握的 ,需要從客觀方式入手 ,綜合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性
質 ,這也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
正是基於上述複雜的立法、司法的困境 ,關於尋釁滋
事罪的司法認定出現了“客觀歸罪化 ”的趨勢 ,“方玄昌、
方舟子遇襲案 ”的判決從某種程度上 (排除了輿論等非司
法的影響 )正是這種趨勢的一種表現。
三、尋釁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問題之一 :主觀目的與
動機的“有 ”與“無 ”
一提到尋釁滋事罪 ,就會談及尋釁滋事罪的主觀動
機與目的。例如 :有學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形式是
故意 ,並且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
3也有學者認為 :主
觀上的流氓動機與客觀上的無事生非 ,是本罪的基本特
徵 ,也是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
壞財物罪的關鍵區別。4 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具有“特點 ”的構成要素。在認定行
為人的行為性質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時 ,主觀要件除了
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之外 ,還要求具有這種所謂的流氓動
機與目的 ,流氓的動機與目的已經成為尋釁滋事罪主觀
方面一個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
從最一般的犯罪構成理論來看 ,一個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 ,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觀要素外 ,主觀要素一般只要求
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過失就可以了 ,犯罪的動機與目
的不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必然構成要件 ,這是廣義上的一
般理解。具體到尋釁滋事罪上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 ,
不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 (一般都是直接故意 ) ,還要
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動機與目的 ,這是我們在理論上探討
尋釁滋事罪時 ,對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一個特殊
的理解。
為什麼我們在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 ,強調它這種
特定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呢 ? 這或許是由尋釁滋事罪的歷
史演進與自身立法特點決定的。
首先 ,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 ,它在一
定程度上繼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觀構成要素 ,也就是所
謂的流氓動機與目的。
其次 ,尋釁滋事罪的這種特定犯罪動機與目的 ,更是
由於尋釁滋事罪立法上的特點決定的。尋釁滋事罪的四
種行為方式在立法上呈現出與刑法其他罪名行為方式的
某種重合與交叉性 ,從客觀行為方式上 ,我們很難找到尋
釁滋事罪自己獨特的地方。這種行為方式獨特性的喪
失 ,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對尋釁滋事罪獨立罪名的地位
造成了挑戰 ,另一方面 ,也造成了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
上的困境。因此 ,尋釁滋事罪主觀構成要素的特殊性就
顯得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