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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章 草寇與冠軍(五十二)(第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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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尋釁滋事罪中毆打他人的“情節惡劣 ”怎麼從

程度上來判斷呢 ? 答案看來只能是毆打他人沒有達到輕

傷或輕傷以上 ,根據我們對傷害程度的分級 ,身體的傷害

可以分為輕微傷、輕傷、重傷、傷害致死 ,尋釁滋事罪的毆

打他人就只能落在“輕微傷 ”這一標準。問題似乎解決

了 ,可一旦跳出刑事法的範疇 ,再分析這一標準 ,問題依

然存在 ,隸屬於行政法律體系的《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 26

條也規定了應當接受治安處罰的尋釁滋事行為 ,《治安管

理處罰法 》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與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

的行為程度到底有什麼差別 ,仍然難以找到明確、可操作

且有說服力的答案。從這個角度來看 ,尋釁滋事罪中情

節程度的明確性缺失 ,不僅是刑事立法的問題 ,也是國家

整個法律體系中各組成部分銜接性的缺失。

這裡存在一種情況 ,即如果行為人以傷害他人的故

意 ,實施了一個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可是客觀上僅造成

了被害人輕微傷 ,那麼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性質

應該如何認定。這就是所謂的“故意傷害未遂 ”的問題 ,

對這一問題確實存在爭議。有的學者認為 ,這種情況根

本就不構成犯罪 ,排除了故意傷害罪未遂的存在可能。

有的學者認為 ,故意傷害罪的未遂最多也就是故意傷害

中重傷害存在未遂。筆者認為 ,故意傷害罪未遂不僅理

論上可以成立的 ,客觀上也是存在的。如果認為有傷害

故意而沒有造成輕傷或者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 ,就否定

了故意傷害罪未遂存在的可能 ,這是與主客觀相統一原

則相違背的 ,是一種客觀歸罪化或者是唯結果歸罪化的

表現。在這裡討論故意傷害罪的未遂 ,對於區分尋釁滋

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有著特殊的意義。我們如果承認故意

傷害罪未遂之可能 ,對於司法實踐有著非常重要的指導

作用。這有利於解決在尋釁滋事罪認定中出現的司法困

境抑或司法無奈。不能根據行為是否造成了輕傷結果區

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換言之 ,不能認定為“凡是

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的都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沒有造成輕

傷以上結果的才成立尋釁滋事罪 ”這是因為 ,既然沒有造

成輕傷的行為都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造成輕傷以上結果

的行為更能成立尋釁滋事罪。再者 ,倘若採納這種區分

標準 ,那麼 ,當部分鑑定結論認定行為造成了輕傷 ,部分

鑑定結論認為行為造成了輕微傷時 ,司法機關就會束手

無策。7

承認故意傷害未遂之可能 ,將為諸如“方玄昌、方舟

子遇襲案 ”這樣的案件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援。從“方玄

昌、方舟子遇襲案 ”中 ,我們發現 ,被告人肖傳國等人以報

復傷害的故意 ,實施了對被害人的人身侵害 ,最後傷情鑑

定為輕微傷 ,如果我們排除故意傷害未遂的可能 ,僅從行

為人的行為後果出發 ,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行為人造

成輕微傷 ,不構成刑事犯罪 ,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 》就可

以進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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