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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最高法院撰寫的判詞把案件分成兩個問題:(1)達特茅斯學院的特許狀能否看成是聯邦憲法所要保護的契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話,那麼,(2)新罕布夏州議會透過的法律是否構成毀約行為?
儘管在此之前的弗萊徹訴培克(fletcher vpeck)一案中,馬歇爾已根據美國憲法第1條第10款(即著名的保護契約條款ntractclae)宣佈個人的財產屬於不可被任何法律剝奪的既定權利(vestedright)之一,但在本案中,馬歇爾把這一條款進一步延伸到了法人。
既然韋伯斯特以達特茅斯學院擁有免於州立法干涉的憲法契約權利為由,馬歇爾遂著重分析契約條款和達特茅斯學院法律地位的關係。他發現,學院的特許狀就是一份契約,特許狀所確立的學院是一個私人團體而非像新罕布夏州議會所認定的那樣是一家公共機構。為此,馬歇爾開宗明義指出:
&ldo;毋庸置疑,本案的種種條件構成了一個契約。向英王申請的特許狀是為了建立一個宗教和人文的機構。申請書本身就指出為此目的已有大量捐贈,一旦機構創立,就將轉給該機構。特許狀獲準後,捐贈財產如約轉讓。可見,完整和合法契約所需之一切要素皆存在於在這一轉讓中。&rdo;
針對被告提出的&ldo;契約&rdo;一詞包含了政府和它的公民之間的政治關係,因此為了公眾的利益,州議會有權根據形勢的變化透過法律的形式來改變契約的觀點,馬歇爾認為契約不能作如此隨意的理解,契約是神聖的,它不會因為美國獨立而失效,它保證一個法人存在的永久性。在這裡,他對法人(rporation)進行了經典性的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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