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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新移民社會的法律有一些共同的特徵。他們的組織都是部分軍事化、部分民事化的。主事人都由多數票選出,任期很短(舉例而言,隊長和副隊長的任期是二十天:司庫和秘書的任期是四個月),並可以隨時以集體三分之二多數票予以罷免。他們的法律還提到犯罪問題以及審訊和懲罰的方式。例如,格林和澤西縣同人公司的法律細則規定,當一個成員向隊長投訴&ldo;有某些章程或規則受到破壞,或該集體的某個人明目張膽地違反規定、侵犯權利和背棄正義&rdo;時,就須在下一個宿營地進行審理。按規定,應由陪審團進行審理,而陪審員則由大家從全體人員中選出,但被告、證人以及跟他們一起搭夥吃飯的人除外。審理較輕的違法亂紀事件,陪審團由五人組成,以簡單多數票決定處理辦法,至於謀殺案件,陪審團要由十二人組成,判決則須經陪審團一致同意透過;如果連續三個陪審團都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可宣告無罪開釋。對謀殺罪的判決是處死。至於較輕的違紀案件,則由陪審團決定懲罰辦法。對於威脅集體另一人生命的案件,懲罰辦法是驅逐出隊(但給予足夠的給養以使其能夠到達最近的定居點),被驅逐者如果歸隊就要被判死刑。
這些法律十分簡單,列出的罪行很少,而所作的規定也很容易理解,這些規定只需要有五、六張紙就可以抄完。有時賭博也算是一種違法行為,被罰額外站崗放哨。可能還有這樣的規定:把安息日&ldo;定為人和牲口休息的一天&rdo;‐‐但只是在&ldo;實際情況許可和不妨害集體安全的情況下&rdo;如此。法律又規定,親戚朋友有權經常搭夥同餐,大篷車可以靠在一起。法律還規定站崗放哨的順序和次數,禁止在大篷車裡存放子彈上了膛的槍枝,以及死亡成員財物的分配辦法,等等。
一切事務的最後控制權屬於多數,這是無可懷疑的。由多數制訂透過章程和法律,也由多數修改或撤銷它們;並由多數選舉所有主事人,以及決定對每一宗被控犯罪行為是否應給予懲罰。多數又起著上訴法院的作用,即對於較輕的違法亂紀行為(不包括謀殺),全體的三分之二多數就可以否決陪審團的判決。
早期坐著大篷車跨越大陸的商隊就採用這種型別的法律。第一個從東部地區進入加利福尼亞的移民團體‐‐所謂的&ldo;巴特爾遜商隊&rdo;,從密蘇裡州獨立城出發,經過整整六個月的長途跋涉,終於在一八四一年十一月抵達目的地(原來的六十九人只剩下三十三人)。他們在一八四一年五月十八日臨出發前就透過了這種型別的法規。幾乎每一個在跨越大陸的過程中僥倖走過來的團體,都制訂了這種所謂&ldo;管理集體&rdo;的章程和法律。
一八四九年出現淘金熱的時候,許多人是從海路繞過去的。這些&ldo;一八四九年乘方舟遠行的希臘神話式英雄&rdo;(歷史學家ot豪給他們起的綽號),包括一百多個以航海為業的團體,全都超過四十人,有關他們的紀錄一直儲存至今。所有這類團體都有自己的規章和細則,總的說來都和從陸上西行的團體差不多,他們只是加入了航海的傳統特點,並有海上習慣法約束他們。他們還具有他們行業的其它特徵。大多數從陸上西行的團體完全是為了在漫長而危險的旅途中相互保護而組織起來的,因此,所需資金不多。但航海團體卻需要相當數量的資金買船,並力求透過船上貨物的銷售利潤來抵銷交通費。所以,他們都是既具有商業性質又具有政治性質的團體。舉例而言,波士頓暨加利福尼亞礦業公司一條船的一個船員,在船過合恩角的時候因偷竊受到處罰,股東們便以四分之三的多數票議決把他驅逐上岸,並把他的股份和三百美元投資全部充公。
這些&ldo;自作自為&rdo;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