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章 有錯誤(第1/2 頁)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等書證,霍某某、張某等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經審查,以上證據均經原一審法院庭審舉讓、質證、查證屬實,並經原二審法院審查核實,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關聯定罪量刑,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符合確實、充分的條件,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有錯誤。
因為,這裡面有利益輸送關係方的證人證言之相互佐證又焉能被大張旗鼓、大搖大擺、堂而皇之地採用而掩耳盜鈴了自欺欺人呢……
常言道,證人證言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證言是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的陳述。
而以本人所知道的情況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被稱為證人。
據說,證人制度的形成由來已久。它早在古羅馬時期的羅馬法中便已形成。當時,羅馬法對證人資格有嚴格限制,如對於法律行為的證明,非在場人不得為證人等。
後來的,特別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訴訟立法中,也都有關於證人資格的規定。
一般來說,凡能瞭解和表達證言事實,並能理解宣誓的法律義務的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作為證人。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除公訴人)、鑑定人可充當證人。但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鑑定人不得作為證人,當事人陳述與鑑定人意見是獨立的證據種類。
證人證言,在北方大國即中國的古代訴訟中,也早就有被用作訴訟證據的歷史,比如:《周禮·地官·小司徒》便記載有:“凡民訟以地比正之。”
與此同時,《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屬責者,以其地傅而聽其辭。”也說明訴訟中可由案發地的知情人作證。另外,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中也有詢問證人的具體記載。
當然,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於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比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對證人證言的意見,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通常情況下,證人證言,簡稱“證言”,如前所述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屬於證據的一種。
一般情況下以口頭形式表達,由詢問人員製作成筆錄,必要時,也可以允許證人親筆書寫證言。一般應當是證人親自看到或聽到的情況,也可以是別人看到聽到而轉告他知道的事實。由於受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證言可能真實、不完全真實或完全不真實,收集、運用時必須注意對其來源、形成過程及內容,結合案件的情況和其他證據進行認真的審查,並在法庭上經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然後經過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處理的根據。故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的,應負法律責任。
當然,一份證據材料,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它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大小。
證據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實材料作為訴訟證據的法律上的資格,故又稱作證據資格,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由法律作出規定或者由司法解釋確定。
而證明力,是指證據對待證事實證明上的強弱程度,即證據在多大程度上對待證事實有證明作用,是否有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通常由法官基於邏輯和經驗來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