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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同場競技決一高下。因此,&ldo;黑棍小人&rdo;廣告的設計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權所有的獨特設計。
耐克公司認為,朱志強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和耐克公司的&ldo;黑棍小人&rdo;不一樣。首先是朱志強的&ldo;火柴棍小人&rdo;顯得粗實、簡陋並且頭部和軀幹連線,給人一種平面的效果。而耐克公司的&ldo;黑棍小人&rdo;被設計成了一個&ldo;終極運動員&rdo;,即小人的頭和身體被分離以加強球狀的類比,小人的四肢被拉長以適應流暢平滑的運動,整體給人的感覺以纖長、流暢和精緻,並突出一種立體的效果。
其次,耐克公司認為朱志強訴請著作權侵權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所要求的獨創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ldo;火柴棍小人&rdo;的形象僅僅是一種抽象表現人物的符號,這種符號已經在國內外著名詞典中明確列有定義和畫法,這種線條構成的小人能很簡潔容易地表達人物的運動,因其表達十分簡易,故早見於古代文明的壁畫和巖畫以及前人的小說和教材中,時至今日仍作為&ldo;人&rdo;的簡單表示運用於日常生活之中,這樣過於簡易的形象很明顯屬於公有領域常用的圖案,根本不能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ldo;獨創性&rdo;。
另外,耐克公司還認為,朱志強創作的&ldo;火柴棍小人&rdo;情節動作和耐克公司發布的廣告毫不相同或相似,朱志強作品&ldo;小小&rdo;的知名度均同本案無關。為製作該廣告,耐克公司專門聘請了包括巴西著名足球明星羅納爾多在內的眾多明星參與表演創作,主要意欲藉助上述體育明星來達到所需的廣告效應,當時根本不知道朱志強在網上傳播的&ldo;火柴棍小人&rdo;網路動畫作品。基於以上事實和理由,被告耐克公司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庭交鋒,耐克公司一審敗訴
對這起涉及中美兩國智慧財產權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慎重審理。庭審中,雙方觀點針鋒相對、各不相讓,主要圍繞著4個爭議焦點進行了激烈辯論。
一是關於朱志強主張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著作權權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強訴稱於1989年起就開始創作&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並提交了相應書籍的3頁影印件予以證明。被告耐克公司認可原告朱志強早期創作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作品,但認為這些小人圖案系抄襲或臨摹《福爾摩斯探案集》中&ldo;跳舞的小人&rdo;的插圖,並非原告朱志強擁有&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著作權的證據。
二是關於耐克公司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認為,耐克公司雖然使用了&ldo;黑棍小人&rdo;作為廣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強的&ldo;火柴棍小人&rdo;作為一個獨立個體圖案,沒有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標準,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耐克公司沒有侵犯&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作品的著作權。
三是&ldo;線條小人&rdo;形象是否進入公有領域。耐克公司為證明&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沒有獨創性,屬於公有領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圖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證據,其中有代表性的&ldo;線條小人&rdo;形象證據有:柯南道爾於19世紀末創造的《福爾摩斯探案集》中的&ldo;跳舞的小人&rdo;形象圖案;韋伯斯特大學詞典中,將形容詞&ldo;線條小人&rdo;定義為&ldo;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虛構人物&rdo;;另外,耐克公司還提供了北美古人類巖畫中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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