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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二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後,案外人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其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經審理,再審請求成立的,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請求不成立的,維持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四百二十三條本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適用於審判監督程式。 第四百二十四條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當事人以不應按小額訴訟案件審理為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四百二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權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書後,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七條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瞭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三)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在我國境內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 (六)收到申請書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七)債權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不予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支付令案件,不受債權金額的限制。 第四百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 (二)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證明檔案沒有約定逾期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人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的; (三)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屬於違法所得的; (四)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尚未到期或者數額不確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發現不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百二十九條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第四百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已發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又提起訴訟的; (二)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 (三)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前,債權人撤回申請的。 第四百三十一條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未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債務人超過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的,視為未提出異議。 第四百三十二條債權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在同一支付令申請中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