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七章 中俄伊犁條約(第2/2 頁)
中國貿易等事,致生事端,應由領事官與地方官公同查辦。如因貿易事務致啟爭端,聽其自行擇人從中調處,如不能調處完結,再由兩國官員會同查辦。兩國人民為預定貨物、運載貨物、租賃房屋等事所立字據,可以呈報領事官及地方官處,應與畫押蓋印為憑。遇有不按字據辦理情事,領事官及地方官設法務令依照字據辦理。
第十二條、俄國人民準在中國蒙古地方貿易,照舊不納稅,其蒙古各處及各盟設官與未設官之處,均準貿易,亦照舊不納稅。並準俄民在伊犁、塔爾巴哈臺、喀什噶爾、烏魯木齊及關外之天山南北兩路各城貿易,暫不納稅。俟將來商務興旺,由兩國議定稅則,即將免稅之例廢棄。以上所載中國各處準俄民出入販運各國貨物,其買賣貨物或用現錢,或以貨相易俱可,並準俄民以各種貨物抵賬。
第十三條、俄國應設領事官各處及張家口,準俄民建造鋪房、行棧,或在自置地方,或照一千八百五十一年,即咸豐元年,所定伊犁、塔爾巴哈臺通商章程第十三條辦法,由地方官給地蓋房亦可。張家口無領事而準俄民建造鋪房、行棧,他處內地不得援以為例。
第十四條、俄商自俄國販貨,由陸路入中國內地者,可照舊經過張家口、通州前往天津,或由天津運往別口及中國內地,並準在以上各處銷售。俄商在以上各城、各口及內地置買貨物,運送回國者,亦由此路行走。並準俄商前往肅州貿易,應得利益照天津一律辦理。
第十五條、俄國人民在中國內地及關外地方陸路通商,應照此約所附章程辦理。此約所載通商各條及所附陸路通商章程,自換約之日起,於十年後,可以商議酌改;如十年限滿前六個月未請商改,應仍照行十年。俄國人民在中國沿海通商,應照各國總例辦理。如將來總例有應修改之處,由兩國商議酌定。
第十六條、將來俄國陸路通商興旺,如出入中國貨物必須另定稅則,較現在稅則更為合宜者,應由兩國商定,凡進口、出口之稅均按值百抽五之例定擬。於未定稅則以前,應將現照上等茶納稅之各種下等茶出口之稅,先行分別酌減。至各種茶稅,應由中國總理衙門會同俄國駐京大臣,自換約後一年內會商酌定。
第十七條、一千八百六十年,即咸豐十年,在北京所定條約第十條至今講解各異,應將此條宣告,其所載追還牲畜之意,作為凡有牲畜被人偷盜、誘取,一經獲犯,應將牲畜追還,如無原物,作價向該犯追償。倘該犯無力賠還,地方官不能代賠。兩國邊界官應各按本國之例,將盜取牲畜之犯嚴行究治,並設法將自行越界及盜取之牲畜追還。其自行越界及被盜之牲畜蹤跡,可以示知邊界兵並附近鄉長。
第十八條、按照一千八百五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即咸豐八年,在璦琿所定條約,應準兩國人民在黑龍江、松花江、烏蘇裡河行船並與沿江一帶地方居民貿易,現在復為申明。至如何照辦之處,應由兩國再行商定。
第十九條、兩國從前所定條約未經此約更改之款,應仍舊照行。
第二十條、此約奉兩國御筆批准後,各將條約通行曉諭各處地方遵照。將來換約應在聖彼得堡,自畫押之日起以六個月為期。
兩國全權大臣議定,此約備漢文、俄文、法文約本兩份,畫押蓋印為憑,三國文字校對無訛,遇有講論以法文為證。
光緒七年正月二十六日
一千八百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訂於聖彼得堡都城
本章未完,點選下一頁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