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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妾作為家屬之一員的身份仍被司法解釋承認,其權利與義務與前期大致相同,但由妾提出的關係解除較前容易,與妻有關的再婚時限與通姦罪也不再適用於妾。民國後期的法律規定更注重保護妻的權益,這固然由於女權運動的興起,同時也說明由於妻妾身份差別遠比清代模糊,妻妾地位對比已發生了某種變化。一直到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頒佈,其第二條便明書:“禁止重婚、納妾。”兩三年間,就將這一沿續數千年的惡習一掃而空。1950年婚姻法公佈後,首先是禁絕新的納妾行為。對於公佈前已納的妾,政府宣稱“不告不理”,實際卻是採取鼓勵脫離關係的政策。1950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婚姻問題解答》也說:“人民政府採取嚴格的一夫一妻制,納妾是犯罪的行為,解放後絕對禁止。以前納妾系封建社會所遺下的既成事實,如經涉訟,依具體情況必須脫離一個。”當時上海的判例也證明了這一點。潘有甫、潘有珍結婚十年,已生了兩個孩子,潘有珍住在鎮江務農,潘有甫在上海工作,每月都寄錢回家,並不時回鄉去探望。但自一九五?年十月間,潘有甫結識了已離婚的陶素珍,陶雖明知潘有妻子,但仍與他同居。該年三月間,潘有珍因潘有甫很久不照顧家庭,乃帶著兩個孩子趕到上海。潘有甫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潘有珍離婚。法院認為他們夫妻?過去感情一直很好,完全是因為潘有甫見異思遷,另與陶素珍重婚所致,所以他這種請求離婚的行為是自私的,因而是不能准許的,應予駁斥。同時潘有甫重婚應判徒刑半年,陶素珍知情重婚亦判徒刑四月,“因為照顧他們兩人都有工作崗位,故各予緩刑”。上述史料說明三點:一、蓄妾行為被視為重婚;二、解放後新發生的納妾被絕對禁止;三、解放前的納妾一旦於現在發生訴訟,必解除其重婚關係。上海市人民法院說:“未經離婚手續,又與他人結婚,縱經原配允許,其重婚罪仍屬成立。解放後犯重婚罪者,並不要原配告訴,他人亦可告發,……”透過重婚罪的嚴厲施行以及其後約三十年的高壓行政權力,納妾這種狀況在內地幾近絕跡。
作品相關 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轉自網上)
趙崔莉
婦女的法律地位是婦女地位研究的一個重要方面,是衡量婦女在家庭和社會生活中地位的標尺。對於婦女在婚姻及其有關法規中的地位及作用,學者大都認為,在我國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婦女處在從屬於男子的地位。如羅洪洋'1'(P80)認為在中國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婦女只有服從的義務,諸如“三從”之類,而無權力地位的規定;陳寧英'2'(P71)認為我國古代婦女在婚姻家庭關係中所處的法律地位,是與整個社會“男尊女卑”的社會地位相一致的。而香港黃嫣梨'3'(P107-109)認為法律從漢代被儒家化後,形成了“男尊女卑”的大格局,但儒家的“孝”文化以及“長幼有序”的禮教觀沖淡,甚至排斥了“男尊女卑”原則的運用。
目前,明代婦女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少,一些著述中間或有涉及,也大都沿襲傳統說法,即認為明代婦女處於封建社會沒落期,社會地位極其低下,並且大肆渲染封建統治者用封建禮教毒害婦女,造成社會上節婦烈女的大量存在,以此來臆斷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低下。如陸毅、明欣在《中國婚姻家庭制度史》中認為“明清的婦女,不管在倫理意識、法律地位還是在實際生活中,都墮落到了深淵的最底層。”'4'(P161)那麼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下文將從明代法律中有關婦女的規定以及具體的法律實踐兩方面進行具體考察。
由於明代處於封建社會的晚期,而唐律產生於封建社會盛世,下文將以唐律為主要參照法典,並結合宋律、元律的有關條例,與明律進行逐一比較,以凸現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按照社會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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