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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職權原則、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原則】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的職權】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依靠群眾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平等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法律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釋出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檔案。
第十條【兩審終審制】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審判公開原則、保障辯護原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依法定罪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十六條【依法不追訴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原則】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透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刑事司法協助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