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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第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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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羅馬的立法者,又規定,被定罪的人的財產應受到尊重,以防止財產被人民沒收。”(《論法的精神》第6章)“羅馬法律規定,除了最重大的叛逆罪外,不得沒收財產。”(《論法的精神》第5章)

534年,羅馬法典在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的主持下編撰完成並頒佈施行,後人稱之為《民法大全》。該法典對西方文明的影響被認為僅次於《聖經》,其基本思想和原則已融入西方乃至世界各國的法律中。讀者可以從這裡節選的一些條文中領略到羅馬法的博大精深:

?任何人在缺席時不得被判罪。同樣,不得基於懷疑而懲罰任何人……“與其判處無罪之人,不如容許罪犯逃脫懲罰。”

?任何人不能僅因為思想而受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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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證據的責任在陳述事實的一方,而非否認事實的一方。

?判刑時必須始終考慮罪犯的年齡與涉世不深。

?武力和畏懼完全與自願的同意背道而馳,而後者乃誠實契約之根基;容許任何此類行為都是悖逆道德的。

?父親的罪名或所受的懲罰不能玷汙兒子的名聲,因為每一方的命運均取決於自己的行為,而任何一方都不得被指定為另一方所犯罪行的繼承人。

?人人都應養育自己的後代;任何人若認為自己可以遺棄孩子,都將受到法律的懲罰。家長或監護人如果棄自己的孩子於死地,則當孩子被他人出於同情之動機救助後,原家長或保護人根本無權得到孩子,因為任何人都無理由聲稱一個被他棄於死地的孩子依然屬於他。

?世代相傳的習俗應受到尊重和服從,不得輕視,但其有效性不應凌駕於理性或法律之上。

?拷問用於查明犯罪真相,但不應作為首選方式。因此,首先應當求助於證據;如果當事人涉嫌犯罪,則可以透過拷問迫使他供出同謀與罪行。

?拷問不得施加於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而在長安,漢帝國與唐帝國,都沒有保護私有財產的傳統與立法,信奉的都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在漢帝國的皇帝劉徹登基之初,由於文景之治的寬鬆政策,長安的錢幣數以百萬,穿錢的繩索都爛了,國庫中的糧食多得爛掉,而且馬匹眾多,如果乘一匹母馬參加集會都會被鄙視和排斥。(見《漢書?食貨志》)

但是在公元前119年,漢帝國命令商人自報資產,每2 000錢出資120錢。河南一個名叫卜式的商人捐助出擊匈奴的軍費,被封為中郎。

公元前117年,漢朝皇帝命令楊可主持“告緡”(調查、告發隱匿不報或少報財產的人)。同時在公元前114年出臺一個法令:平民告緡者,給以被告者資產的一半。這場搜刮民財運動的結果,是得到了數以億計的百姓財物,數以千萬計的奴婢,田地大縣數百傾,小縣百餘傾,房屋也如此。商賈中產之家以上的大都破產。

這是長安帝國在早期的邪惡,無論它打著什麼樣的保家衛國的幌子,都為帝國曆史新增了惡劣的例子……可以想見,多少人因此家破人亡,這對民眾道德的淪落和告密之風的興盛起了很壞的作用。

長安帝國的殘酷無情還不止於此。由於它的統治者權力膨脹得足以吞沒一切制衡的力量,除了上天的超自然力量和徹底的反叛,他們可畏懼的不多,因此,所謂的社會公正在體制上就有病因。

羅馬也有它的墮落時刻和大規模的道德淪喪,但是羅馬共和國時期,統治者的權力相對是受到限制的——有任期制度,有元老院制度……最重要的是,羅馬公民有票選制度。在瑟維裡厄皇帝進行了人口統計、選舉團的劃分後,當羅馬人民推翻塔昆的暴政後,羅馬人民不再接受君主統治,他們有了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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