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後續資料,都是公開的法律條文,不會侵犯版權)(第1/5 頁)
第三條【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屬地管轄】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屬人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保護管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普遍管轄】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域外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外交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透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刑法的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過失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