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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o;在最後,我要強調的是:在我看來,立遺囑人的背景沒有絲毫不尋常的地方。他經濟寬裕,並且沒有任何責任束縛,他喜歡旅行,經常去偏遠的國家遊玩。這次離開的時間相對以往久了一些,但是,這不能作為宣判他死亡的依據,以及竊據他財產的理由。&rdo;

&ldo;至於最近被找到的骸骨,我不想多說什麼。將它們與立遺囑人硬扯在一起,這簡直是胡扯!各位已經聽過蘇瑪斯醫生的證詞了,這些骸骨並不能證明屬於某一個特定的人。所以辯方律師想要以此作為證明立遺囑人死亡的證據,並不成立。在此我還是要提出辯方律師提到的讓我疑惑的一點:&rdo;

&ldo;辯方律師說,骸骨是在艾爾森、伍德弗附近被發現的,立遺囑人最後現身的地方正巧也是這兩者之一。在他看來,這是至關重要的證據。但是,我無法認同他的觀點。我們假定立遺囑人最後出現的地方是伍德弗,而骸骨也是在伍德弗發現的;或者他是在艾爾森失蹤的,而骸骨正好也在艾爾森被找到,那麼這件事情就值得我們重視了。可惜,他最後出現的地方我們並不能確定,而在這兩個地方都找到了骸骨。很顯然,對方律師的推斷太不切實際了。&rdo;

&ldo;我不想再浪費各位的時間了,不過我要再次強調,想要合理地認定立遺囑人的死亡,那麼就必須明確地提供證據。但是,目前並沒有證據出現。所以,立遺囑人是隨時都可能現身的,另外他有權要求財產得到保障。在此,我請求各位作出正義的裁決。&rdo;

奚斯的總結結束之後,法官終於如夢初醒般的睜開了眼睛。他將厚重的眼簾向上捲起,出人意料地露出一雙睿智的眼睛。首先,他朗讀了一段遺囑內容,以及他的筆記‐‐這應該是在眼皮半閉的時候寫下的‐‐接著,他開始回顧律師的辯詞和證據。

&ldo;各位,討論證據以前,&rdo;他說,&ldo;我準備針對本案綜述一下。當某個人去國外或離開自己的住所以及常出現的場所一段時間,並且在這段時間內沒有任何訊息,那麼從他最後一次出現的時間開始算起,七年為申請失蹤人員死亡認定的有效期限。換句話說就是,如果某人失蹤長達七年,就可以自然認定此人已經死亡。當然,如果有充足的證據顯示他在這七年內的某一個時間依然活著,那麼死亡認定就是無效的。假如在比七年還要短的失蹤時間內申請死亡認定,那麼申請人必須向法院提供此人已經死亡的可靠證據。其實,死亡認定本來有假定的成分,跟實際證據有區別。因此,這類案件所提供的事證證據必須更具有說服力,可以充分地證明這人確實已經死亡。失蹤的時間越短,提供的事證證據就越要充足可信。&rdo;

&ldo;現在回到本案上來,約翰&iddot;伯林漢失蹤不到兩年,不足以構成死亡認定的條件。當然,以前有過失蹤時間比這還短的案件都作出了死亡認定,並且得到了保險賠償。所以現在,找到支援死亡確實發生的證據是最為重要的。&rdo;

&ldo;如果本案中立遺囑人是一位船長,而且他在船隊從倫敦駛向馬賽的航程中突然失蹤了,那艘船連同船上的員工一併沒了訊息。那麼,這艘失蹤的船和不見蹤影的船員,就為船長的失蹤提供了更加合理的解釋和證明。雖然也缺少必要的實際證據,但是這一事證,卻也可以成為判定船長死亡的可信證據。舉這個例子主要是讓大家做一個參考,所有的推測也都是要有一定事實根據的,切不可憑空捏造。&rdo;

&ldo;本案的訴請人要求作出對立遺囑人約翰&iddot;伯林漢的死亡認定,這樣他們就可以根據遺囑內容來分配立遺囑人的財產。我們的責任重大,裁決稍有偏差,就會嚴重損害到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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